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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师维权案例分析

2017-01-18    来源:浙江省医师协会    浏览数:160

医师是医疗卫生事业最宝贵的财富,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来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合法权益,保护其人身权、健康杠,维护其尊严,是全社会的责任,也是医疗专业律师的天职。

医师权益的保障,除了改善执业环境创建良好的执业氛围之外,还需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尽快掌握医疗法律规则,真正实现自身行医权益的保障。如果医疗执业人员对医疗市场运行规则、法律风险意识缺乏,对医疗环节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定义务不了解或不到位,那么法律责任则难以免除。因此,医师维权不仅要求患方守法循规,同样要求医师执业符合法律规定,否则将承担侵权法律责任。


案例一:违反医疗规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

一、病况

患者王某,60岁,男性。“咳嗽、咳痰9天,气短3天”入住某市三级医院普通内科。入院前有胸闷、气促、稍有呼吸困难、全身无力表现。查体双肺可闻及干性啰音,心界左下稍大,心律齐、无杂音,双下肢呈凹陷性浮肿。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、冠心病。入院当日,王某上厕所时发生晕倒,经抢救后好转,告病重。次日上午,王某遵医嘱自行前去拍片,拍片返回病房途中突发晕倒,且出现气促、呼吸困难等表现。立即给予吸氧等处理,但患者仍感气促呼吸困难,同时出现口唇发绀;15分钟后神志丧失,呼之不应,抢救无效死亡。医院认为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、呼吸循环衰竭。

死亡诊断为:

1、冠心病:心功能衰竭,心脏骤停;

2、心包积液?心脏骤停;

3、心肌病?心脏骤停。

二、解析

本案经尸检及鉴定确定王某存在严重冠心病、心功能衰竭,考虑为的心源性猝死,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。但认为医方对王某的治疗过程存在明显不足,入院当日王某曾晕倒,且告病危,但未能引起医方的足够重视;次日仍安排患者自行去拍片,无医护人员陪伴,未携带氧气袋,基本防范措施未到位;且由于准备不足,抢救显得异常忙乱。抢救记录次序紊乱,记载用药与费用清单等不相应等过错。法院据此判定医疗存在医疗过错,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,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五十七条: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,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余万元。

三、警示

1、住院患者,特别是已告病重,应实际落实住院期间可能发生的疾病风险管理措施;患者离开病房时(如拍片、检查),需安排人员陪护,防止意外发生。

2、充分估计患者病情,做好应急准备,如遇突发状况及时落实抢救措施。

3、抢救病历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以内据实补记,注明抢救时间及补记时间。病历文书缺陷,在医疗纠纷诉讼中,往往会使医疗机构处于被动地位,甚至败诉,承担原本无需承担的赔偿责任。

4、及时尸检。患者死因不明或患方对患者的死固有异议的,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患方明确告知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尸检。患方拒绝尸检的,尽可能签署意见;对拒绝尸检、又不签字的,可通过录音、录像等落实证据。尸检通常可明确死亡原因,一定程度上可帮助医方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,达到减轻医方责任的效果。


案例二违反告知义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

一、病况

患者谢某,30岁,男性。在厂区值班烤火被人发现昏迷当晚十时送到某三级医院抢救。初步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。医务人员予以相应救治,次日上午9时谢某苏醒。下午2时,谢某要求出院。主管医生口头劝阻无效,准许出院,但未告知中断治疗后续风险及有关注意事项。

两日后,谢某出现反应迟钝、头痛等症状,再次就诊,诊断为中毒性脑病。虽经相应治疗,刘某仍遗留认知障碍、行走障碍等严重后果。刘某被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,需生活护理。谢某监护人将医院告上法庭。

二、解析

本案中谢某在疾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,中断了后续治疗,与严重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因果关系。根据 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,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。需要实施手术、特殊检查、特殊治疗的,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、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,并取得其书面同意。因此,法院认为,医院对要求出院中断治疗的谢某有告知风险的义务,而医院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了该义务,存在过错,与后续疾病的发展和损害后果有相关性,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三、警示

1、医院对不宜出院的谢某不仅应进行劝阻,对劝阻无效时,还应书面告知谢某由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或危害,以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。

2、告知内容应具体,建议对严重后果进行列举,如肢体功能障碍、痴呆、死亡等。

3、告知的具体时间及患者签署的时间应载明,建议签署意见,如本人风险知情,但仍坚持出院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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